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汤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湘斌,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无职业,住伊春市汤旺河区文化社区。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汤旺河看守所。
被告人李尊辉,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辍学),无职业,住伊春市汤旺河区文化社区。201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汤旺河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亚红(系被告人李尊辉的母亲),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卫星小区。
指定辩护人王好军,系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湘斌、李尊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利、卢茂秋、付连良三人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李尊辉系未成年人,依法于2011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长安、检察员徐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湘斌、被告人李尊辉及其法定代理人刘亚红和指定辩护人王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湘斌、李尊辉犯非法拘禁罪。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11月17日晚18时许,魏尊义(另案处理)、孙鸿志(另案处理)、赵强(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王湘斌让其帮助打从嘉荫来的被害人马明宇。王湘斌领着魏、孙、赵在汤旺河工商银行门前遇见马明宇、赵婷和被告人李尊辉,王湘斌上前把马明宇搂住并拽到工商银行西侧胡同内和魏、孙、赵将马明宇殴打,魏打电话找来黄鑫(另案处理)又将马明宇殴打。后王湘斌听说马明宇兜内有七百多元钱,便提议让马明宇请他们吃饭。王湘斌等人在“鸡头王”烧烤店吃完饭后由马明宇结账,之后王湘斌、李尊辉等人带着马明宇到一个体旅店由马明宇交的宿费,王湘斌告诉李尊辉等人晚上轮班看马明宇,别让他跑了,当晚李尊辉等人一夜没睡看着马明宇。次日中午,王湘斌等人带着马明宇到“游石林”旅店,由王湘斌、李尊辉等人轮流看着马明宇,马明宇多次提出要回家,王湘斌不同意,直至11月20日早8时许,趁王湘斌等人睡觉时,李尊辉将马明宇放走。马明宇一直被王湘斌、李尊辉等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60余小时,并被王湘斌等人多次殴打。据此,被告人王湘斌、李尊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湘斌、李尊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被告人李尊辉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尊辉罪行较轻,系从犯,还是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初,魏尊义(另案处理)让被害人马明宇请他吃饭,马明宇没有请,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互相骂起来。
2010年11月17日下午,赵强(另案处理)来到“新空间网吧”找到魏尊义,告诉他马明宇来汤旺河区了,魏尊义让王湘斌帮助其打马明宇。被告人王湘斌同意后,遂带着魏尊义、孙鸿志(另案处理)、赵强前去找被害人马明宇。18时许,被告人王湘斌与魏尊义、孙鸿志、赵强在汤旺河工商银行附近遇到马明宇、赵婷和被告人李尊辉。被告人王湘斌上前搂住马明宇并将其拽到汤旺河工商银行西侧胡同内,与魏尊义、孙鸿志、赵强一起对马明宇进行殴打。后魏尊义打电话找来黄鑫(另案处理)又将马明宇进行殴打。在被告人王湘斌听说马明宇兜内有七百多元钱时,便提议让马明宇请他们吃饭,被害人马明宇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在“鸡头王”烧烤店请被告人王湘斌、李尊辉等人吃饭。吃完饭从“鸡头王”烧烤店出来,被告人王湘斌、李尊辉等人带着马明宇来到一个体旅店住宿,被告人王湘斌告诉李尊辉等人晚上别睡觉轮班看马明宇,别让他跑了,当晚被告人李尊辉等人一夜没睡看着马明宇。次日中午,被告人王湘斌等人带着马明宇到“游石林”旅店住宿,由被告人王湘斌、李尊辉等人轮流看着马明宇。在此期间马明宇曾多次提出要回家,被告人王湘斌不同意,直至11月20日早8时许,趁被告人王湘斌等人在睡觉时,被告人李尊辉将马明宇放走。被害人马明宇被王湘斌、李尊辉等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60余小时,并被王湘斌、李尊辉等人多次殴打。被告人李尊辉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马明宇人身自由40余小时。
被告人王湘斌于2011年1月18日在合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尊辉于2010年12月2日在汤旺河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案件侦破经过证实;
二、有二被告人成年与未成年户籍证实;
三、有在被告人王湘斌家收缴的被害人衣服物证证实;
四、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和指认殴打被害人的现场照片证实;
五、有证人魏尊义、黄鑫、孙鸿志、赵强、赵婷等人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0年11月17日下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及对其非法拘禁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六、证人董影证实,2010年11月中旬一天大约凌晨1点多钟,自己家开的旅店来了一伙人住宿,有一个人叫王湘斌并证实还有一个男孩脸上有伤的经过;
七、有被害人马明宇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并与证人魏尊义、黄鑫、孙鸿志、赵强、赵婷证实相一致;
八、被告人王湘斌、李尊辉供述非法拘禁情节,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内容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统一性,能够互相印证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在被告人李尊辉6岁的时候,父母离婚,其初中一年级就辍学在家。被告人李尊辉的母亲刘亚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今后会给予被告人李尊辉更多的关心和爱护,加强对被告人李尊辉的监管、教育,争取使被告人李尊辉健康成长,早日回归社会,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湘斌、李尊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60余小时,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湘斌起组织、指挥等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尊辉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考虑到被告人李尊辉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家里具有监管条件,本着对被告人教育挽救的原则,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尊辉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湘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折抵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尊辉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利
审判员 卢茂秋
审判员 付连良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苏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