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功能、公正、快捷地化解矛盾纠纷,减少案件在司法程序中不必要运行、节省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黑龙江省立案调解工作规则(试行)》结合我区审判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立案调解原则
1、立案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行调解、久调不立、久调不结。
2、立案调解必须坚持合法原则,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
二、适用立案调解的案件
1、一审民商事案件;
2、申请再审案件;
3、信访申诉案件;
4、当事人在诉前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法院调解、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案件。
三、在案件受理后移送审理前,根据当事人申请或征得当事人同意,由立案法官召集,主持当事人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或应由速裁法官及时组织调解审查确认后,终结评查程序。
四、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决定立案前,由立案法官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不同意起诉调解,人民法官应及时审查立案,先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终结诉讼程序。
五、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以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都可先进行立案调解。
六、下列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及时移送审理,不进行立案调解。
1、当事人拒绝调解;
2、无法及时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取得联系;
3、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
4、适用特殊程序的案件;
5、婚姻关系,身份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
七、人民法院在立案庭内设立案调解机构,确定专人负责调解工作,调解由速裁法官一人主持。
八、对于符合立案调解条件的案件应及时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在一日内通知当事人。
九、调解开始前,调解人员应当告知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十、在立案后至移送审理前进行调解,期限不超过立案之日起10日,期限届满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移送审理。
十一、当事人经立案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
十二、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诉讼程序。